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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關於詐欺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
同欄第12行之「104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2年4 月1日 」;
同欄第14行之「105 年2 月9 」,應補充為「105 年2 月9 日」;
另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容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62公克)」;
並補充、更正查獲過程為「嗣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板城路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褲子暗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出供警查扣,復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689號鑑驗書1 份(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警員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盤查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旋主動告知警方其褲子右方暗袋內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56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陳○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第3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9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板城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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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祥於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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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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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受觀│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
│ │科紀錄簡列表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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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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