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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叁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伍點壹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拾伍點肆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二)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
再因(三)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揭(一)、(二)案件,經依法減刑後,再與(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同日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戰國網咖,以新臺幣3 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26.8645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6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大仁街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前,主動交付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0.324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2723 公克),及其另向「阿志」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125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8645 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0.324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272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125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8645 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上開2 犯行,係於警方盤查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嫌疑前,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不諱,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2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深知無故持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0.32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1259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5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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