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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許原銘(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廖本源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泳裝店,抵達後林永興隨即下車,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轉開該店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店內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咖啡色女性泳衣54件、男性泳衣10件、泳鏡54個、泳帽1 頂,得手後再搭乘許原銘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許原銘詢問林永興上開物品之取得來源時,林永興坦承上開物品係其竊得之物,許原銘便要求林永興歸還上開物品,然林永興途中先行下車離去,許原銘遂將上開物品交付警方,且廖本源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廖本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許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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