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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瑞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白色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瑞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20時許,前往丁美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早餐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丁美蓮置放在店內電視機前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5日23時52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方式進入店內,竊取丁美蓮置放在店內廚房零錢筒內及電視旁盒子內之現金共計4,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同年11月17日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 巷附近,見他人所有之藍白色變速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丁美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潘瑞得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美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而被告所為前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得現金2,600 元、4,200 元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之藍白色變速腳踏車1 輛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仍由警察機關公告招領中,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該腳踏車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再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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