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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12月1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2 月28日),甫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
㈣繼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㈤更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㈣、㈤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4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 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及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0月25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4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業於103 年2 月28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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