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2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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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玉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帶同警方進入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男友陳逸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1 個,謝玉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2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扣,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陳逸豪所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49 號陳逸豪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足參,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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