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27,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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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予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宏(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2 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2 月19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2 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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