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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志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潛藏有一定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56號
被 告 姜志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9時24分許,在白智宏(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合計約7公克)而持有之。
嗣姜志樺於104年3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朝汽車旅館停車場前,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志樺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 │自白 │詳之人介紹,向同案被告白│
│ │ │智宏拿取毒品施用,遂於前│
│ │ │揭時、地,自同案被告白智│
│ │ │宏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7小包而持有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智宏│證明證人於前揭時、地,無│
│ │之結證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7小包予被告之事實。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前揭時、│
│ │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 │地,有見面之事實。 │
│ │訊監察書、通訊譯文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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