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3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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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臉書(Facebook)網站上加重誹謗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尤其所散布之誹謗文字更嚴重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兼衡其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自身接獲不明騷擾信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即為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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