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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前科及累犯部分更正為「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3 年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5 年6 月26日17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只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遇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交付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只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5 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及以97 年 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以及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26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食吸管1 支(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微量不足檢驗)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林○宏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查中之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 │2.其確實有為警採尿送驗,並親自│
│ │ │ 採尿彌封之事實。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1.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結果呈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2.被告確於105年6月26日為警採尿│
│ │對照表(代碼編號:A10│ 送驗之事實。 │
│ │50745)、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 │
│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UL/2016/00000000)各│ │
│ │1 件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
│ │份 │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 │ │ 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
│ │ │ 間,雖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 │ │ 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
│ │ │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 │ │ 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
│ │ │ 高,原勒戒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
│ │ │ 效,應逕行起訴之事實。 │
│ │ │2.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摻食吸管1 支(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微量不足檢驗)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於104 年3 月16日尚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執意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亦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果效各情,請量處較前揭刑期為重之有期徒刑8 月,以資儆懲。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摻食吸管1支(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尚非不得為其他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其必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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