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宜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宜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宜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卷民國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僱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門市,擔任銷售、保管行動電話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行動電話,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連國宏,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店長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行動電話之機會,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已領回行動電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連國宏,業經證人連國宏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66號
被 告 石宜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宜真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門市(下稱蘆洲光華門市)店長,負責行動電話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在蘆洲光華門市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 0000)予以侵占入己後,交由不知情之男友汪聖錡(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因蘆洲光華門市店長連國宏清點店內行動電話庫存,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以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知該行動電話係搭配汪聖錡申辦之092232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宜真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為蘆洲光華│
│ │查中之供述 │ 門市店長,並於上開時、地取│
│ │ │ 得上開行動電話1 具後,交付│
│ │ │ 予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汪聖錡使│
│ │ │ 用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侵占上開行動電話,│
│ │ │ 辯稱係以交叉上線之方式(即│
│ │ │ 客戶申請搭配高價IPhone 6之│
│ │ │ 資費專案,然客戶實際上係取│
│ │ │ 得免費之低價行動電話,被告│
│ │ │ 再付現補貼客戶因此額外支出│
│ │ │ 之購買費用,亦即被告以支付│
│ │ │ 差額之方式取得IPhone 6行動│
│ │ │ 電話)取得該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國宏於警│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地│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聖錡於│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為蘆洲光華│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門市店長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付│
│ │ │ 予證人汪聖錡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091313XXXX號(完│證人林孟君證述於103年11月 20│
│ │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門│日至蘆洲光華門市將左列行動電│
│ │號申辦人林孟君於偵查中│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之證述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並│
│ │ │選購IPhone 6之行動電話,足認│
│ │ │被告辯稱證人汪聖錡持用之上開│
│ │ │行動電話係由其以換購方式所取│
│ │ │得乙節,並不可採之事實。 │
├──┼───────────┼──────────────┤
│ 5 │蘆洲光華門市行動電話庫│證明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
│ │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證人汪聖錡│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使用之事實。 │
├──┼───────────┼──────────────┤
│ 6 │台哥大公司104年9月2 日│證明證人汪聖錡持用之上開行動│
│ │法大字第104075293 號函│電話,原係以證人林孟君申辦之│
│ │檢附之091313XXXX號行動│091313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
│ │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選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