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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游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刮勺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趙游藤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且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7日。
㈧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㈨且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㈩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㈧至㈩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 日,甫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趙游藤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5 年3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某網咖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阿瑞」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各1 顆而持有之。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5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口徑9mm 制式子彈各1 顆,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刮勺1 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游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口徑9mm 制式子彈各1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37482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 張附卷可佐。
又被告供稱:扣案子彈2 顆是伊在105 年3 月中旬,在桃園中正路的網咖,向綽號「阿瑞」購買毒品時,「阿瑞」送給伊的,伊拿到之後就隨身攜帶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無訛。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68號鑑驗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4公克)、刮勺1 個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 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子彈2 顆是伊在105 年3 月中旬,在桃園中正路的網咖,向綽號「阿瑞」購買毒品時,「阿瑞」送給伊的,伊拿到之後就隨身攜帶等語,可見被告行為應屬持有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乃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刮勺1 個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子彈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子彈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874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68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刮勺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雖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均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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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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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二│趙游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 │、㈠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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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欄二│趙游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
│ │ │收銷燬,扣案刮勺壹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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