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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茶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曹○義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5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曹○義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授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劉○銨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銨明知一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取得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拿取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或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積穗國中對面之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 1500元為對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在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曹○義,致曹○義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劉○銨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劉○銨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因曹○義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銨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茶壺」,且有收到15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提供之帳戶會被用於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曹○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曹○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資料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紀錄1 紙、被告上開帳戶105 年1 月份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
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其對於收受帳戶者「茶壺」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茶壺」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
⒊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高中肄業、工作經驗6 至7 年且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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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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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義│105 年1 月│1 萬元 │被告劉○│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
│ │ │12日10時30│ │銨所有之│,誆稱有相當困難,請求│
│ │ │分後之某時│ │上開帳戶│告訴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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