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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透過電話告知他人其所申辦之帳戶帳號,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指示被告自其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之遊戲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並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此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轉知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與詐騙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從事製造業,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同意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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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倘該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極可能為不法來源之款項,若擅自提領該款項並將之轉交來歷不明之人,將可能幫助他人獲取財產犯罪之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嗣「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偽冒網路賣家「衣芙日系」之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丙○○前向上開賣家購買之衣服因作業疏失,將扣款12件衣服之金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款項匯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復於104年1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指示甲○○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丙○○匯入之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其所購買之遊戲卡序號及密碼告知「黃先生」。
嗣因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前揭帳戶為其│
│ │時之供述。 │ 申辦開立,並曾將該帳│
│ │ │ 戶之帳號告知「黃先生│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知悉前揭帳│
│ │ │ 戶有來歷不明之款項匯│
│ │ │ 入後,仍將之領出並用│
│ │ │ 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並│
│ │ │ 將序號告知「黃先生」│
│ │ │ 之事實。 │
│ │ │⑶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
│ │ │ 取消網路購物之訂單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
│ │詢中之證述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說詞詐│
│ │ │騙之事實。 │
├──┼───────────┼───────────┤
│ 3 │被害人丙○○所申設之帳│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9,999│
│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
│ │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戶內之事實。 │
│ │華江分行104年3月5日華 │ │
│ │江存字第1045000476號函│ │
│ │暨附件之被告所申辦前揭│ │
│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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