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婚姻關係糾紛,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酒後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受僱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且其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告訴人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1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夫妻,離婚後因細故素有嫌隙,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
│ │中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
│ │ │訴人乙○○,但不是要恐嚇│
│ │ │告訴人,係因酒醉、心情不│
│ │ │好始傳送簡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3 │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附表所│
│ │ │示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 地點 │簡訊內容 │
│ │ │ │ │
├──┼─────────┼─────────┼──────────────────┤
│ 1 │105年3月30日11時12│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從今天開始我跟妳慢慢玩,三不五時叫│
│ │分許 │區學成路24號3樓住 │警察,叫我媽去妳媽家四處講東講西,事│
│ │ │處內 │情本來就是妳不對私下改名造成我困擾,│
│ │ │ │妳要拿條件?妳算老幾?沒看過瘋狗嗎」│
├──┼─────────┼─────────┼──────────────────┤
│ 2 │105年4月20日17時5 │同上 │一、「妳出門要小心,最近新聞車禍很多│
│ │分及8分許 │ │ ,騎車騎慢一點,要注意安全,那種│
│ │ │ │ 業務疏失遇到很倒霉要注意安全喔」│
│ │ │ │二、「小孩還小,我們公司有司機開車撞│
│ │ │ │ 死人只被判兩年業務疏失至死,最 │
│ │ │ │ 近又看新聞,妳真的要騎慢一點哦,│
│ │ │ │ 真心關心妳哦」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