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7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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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來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柔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林來妹竊盜,累犯,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八行有關「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又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林來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卷第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已與告訴人洪如慧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視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 元損失,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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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73號
被 告 楊林來妹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來妹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施以監護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5 年4 月13日9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新醫院就醫時,因見洪如慧將皮包放置該醫院診療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洪如慧上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醫院,直至同日9 時55分許,始回到上址醫院門口,將皮包丟棄在機車上。
二、案經洪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林來妹於警詢、偵│⑴坦承有進入上址診療間之│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                │
│    │                      │⑵坦承離開醫院後,再回到│
│    │                      │  醫院門口處,有在尋獲告│
│    │                      │  訴人皮包處之機車旁停留│
│    │                      │  ,並碰觸告訴人皮包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如慧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隨身碟│證明被告係在診療間竊取告│
│    │各1 份、勘驗檔案筆錄2 │訴人之皮包、竊取過程、棄│
│    │份、翻拍照片3 張、告訴│置皮包過程等事實。      │
│    │人穿著、皮包外觀照片共│                        │
│    │3 張                  │                        │
├──┼───────────┼────────────┤
│ 4  │本署105 年7 月21日勘驗│⑴證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    │檔案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後,仍有多次竊盜犯嫌之│
│    │9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  事實。                │
│    │決、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
│    │33555 號起訴書、105 年│  包後,尚知悉在告訴人尋│
│    │度偵字第7707號起訴書各│  獲皮包處,以彎腰方式佯│
│    │1份                   │  裝其係拾獲地上皮包,以│
│    │                      │  掩飾其竊盜犯嫌,精神狀│
│    │                      │  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    │                      │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    │                      │  為之能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林來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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