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7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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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第4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斯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 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員警逮捕通緝犯黃少鏜時,適逢吳斯豪在場並扣得吳斯豪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7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月3 日晚上6 時15分許,因涉嫌毀損案件,員警獲報前往上開住處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斯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卷第22頁、第5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5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卷第25頁、第4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5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 年5月28日下午1 時許、同月29日下午1 時許,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5 年內再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就就事實欄一、㈡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1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只(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刮取殘渣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殘渣袋內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物,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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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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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吸食器        │1組   │吳斯豪│供其犯事實欄一、│
│  │              │      │      │㈠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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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殘渣袋(內含微│1只   │吳斯豪│供其犯事實欄一、│
│  │量甲基安非他命│      │      │㈠犯行所剩餘及所│
│  │(量微無法秤重│      │      │用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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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吸食器        │1組   │吳斯豪│供其犯事實欄一、│
│  │              │      │      │㈡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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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藥鏟          │1支   │吳斯豪│供其犯事實欄一、│
│  │              │      │      │㈡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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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玻璃球        │1個   │吳斯豪│供其犯事實欄一、│
│  │              │      │      │㈡犯行所用之物  │
├─┼───────┼───┼───┼────────┤
│六│吸管          │1支   │吳斯豪│供其犯事實欄一、│
│  │              │      │      │㈡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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