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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唯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唯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6 月24日2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都旅社」506 號房,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唯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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