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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貨運公司擔任搬運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提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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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日零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口遇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同意員警對其採│
│ │供述 │尿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和第二分毒品案件被移│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檢體編號:D0000000│實。 │
│ │50013)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紀錄表各1份 │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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