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8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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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7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陸○豪前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並接續執行,先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7 行至第8 行「1 罐」更正為「1 瓶」,「飲用完畢」等文字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600 毫升)1 瓶,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陸○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豪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24日9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由張○豪管領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600毫升裝,價值新臺幣550 元)1 罐,得手後即攜出店外飲用完畢。
嗣因張○豪等店員盤店貨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陸○豪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張○豪警詢中之指│店內盤點發現遭竊高粱酒1 │
│    │證                    │瓶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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