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0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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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汶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李美色、告訴人劉進隆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李美色、告訴人劉進隆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楊汶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瑾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月14日14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13日20時2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李美色之友人劉弟秋身分,撥打電話向李美色佯稱因更換手機向人借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美色陷於錯誤,於翌日(14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4 月14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劉進隆之同事陳瑞良身分,撥打電話向劉進隆佯稱因發生困難要借款云云,致劉進隆陷於錯誤,於翌日(15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匯款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李美色、劉進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汶瑾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
│    │                      │  被告名下另一帳戶之金融│
│    │                      │  卡密碼均為被告生日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隆於警│犯罪事實欄㈡之全部犯罪│
│    │詢之指訴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色於警│犯罪事實欄㈠之全部犯罪│
│    │詢之指訴              │事實。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
│    │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中│  事實。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2.告訴人、被害人於前揭時│
│    │號函暨本件帳戶開戶基本│  、地匯款至本件帳戶後,│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  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5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3.本件帳戶於告訴人、被害│
│    │00000000000000號函、玉│  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
│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  僅剩184元之事實。     │
│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本件帳戶僅有於103 年6 │
│    │代收入傳票各1 份      │  月18日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匯款至本件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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