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0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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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再於102 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⑴⑵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954 號、102 年度易字第116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永平路口為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春福於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    │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
│    │公司105 年4 月28日濫│  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號:F0000000 號)各1│  。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89年間受觀察、勒│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3│
│    │紀錄表各1份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
│    │                    │期徒刑4 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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