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1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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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5行「於90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91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第18行「於91年9 月24日確定」應予更正為「於90年12月24日確定」,第29行「於105 年5 月13日下4 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4 、5 時許」;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詹國興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詹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詹國興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詹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0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於105 年5 月13日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7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詹國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於88年5月21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其如上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86年度上易字第8463號為免刑之判決。
其又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為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0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院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而於91年9月24日確定,且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98年度簡字第8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因轉讓禁藥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下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詹國興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上開毒品。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
│  │司(檢體編號:B0000000 │毒品之事實。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B0000000號)各1紙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                        │
│  │現場蒐證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詹國興所為,係犯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詹國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毛重0.8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海注射針頭1支、分裝袋5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他案共犯劉瞭鎧於偵查中供稱:除吸食器外之扣案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毛重0.8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海注射針頭1支、分裝袋5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均係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僅吸食器係伊所有等語相符,足徵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持有,此部分核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責論處。
另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塑膠容器、底部為圓形之器皿、吸管組合而成,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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