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15,2016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緝獲,其並自行交出放置在前開住處內之吸食器2 個、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 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予緝獲,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5 年6 月3 日查扣之吸食器2 個、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3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蔡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101年度簡字第8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31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涉他案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5年6月3日4時29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個、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及│被告為警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
│  │偵查中之供述。      │放,被告並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各1紙。 │                          │
├─┼──────────┼─────────────┤
│三│現場照片2 張、扣案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及殘渣袋1個。       │                          │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2 個、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本案扣案之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