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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伍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11行「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內」,應予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第13行「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內扣得郭天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8.55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5587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郭天輔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5 年6 月14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8.55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55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郭天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郭天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6月14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人委驗單(檢體編號:069393)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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