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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捌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葉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葉國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78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10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葉國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4月2日10時3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75巷巷口與板城路路口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781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國榮於警詢與偵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 │司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
│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 │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
│ │1份 │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3 │正簡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案之透明結晶狀顆粒1包 │
│ 4 │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1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87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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