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2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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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件查獲過程補充為:「嗣吳○○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吳○○美」更正為:「吳○○」,並補充:「被告蔡○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被告此次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吳○○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前揭現金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
被 告 蔡○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9日15時10分許,在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財會旺彩券行內,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置於彩券機前方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將該之藏匿於袖口內,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楠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中之供述                │竊取被害人吳○○所有之現│
│    │                        │金5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詢時之證述              │竊取被害人吳○○所有之現│
│    │                        │金500元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片2張                   │竊取被害人吳○○所有之現│
│    │                        │金500元,並將該之藏匿於 │
│    │                        │袖口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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