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3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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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吸食工具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藥)鏟1 支」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塑膠藥鏟1 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3 原記載「扣案吸食器1 組、吸食工具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藥)鏟1 支」應更正為「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塑膠藥鏟1 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到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及扣案物照片4 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32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顆、塑膠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楊世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5樓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5樓501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日15時22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查扣吸食器1組,又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查扣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7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世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之事實。           │
├──┼───────────┼───────────┤
│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
│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之事實。              │
│    │號:000000)、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
│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
│    │000)                 │                      │
├──┼───────────┼───────────┤
│ 3  │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工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塑膠(藥)鏟1支、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淨重0.0257公克)及│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                      │
│    │品檢體編號:0000)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          │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經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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