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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嶝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第1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嶝蓊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嶝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失竊之腳踏車、機車均已返還與被害人許鐳譯、黃金山,復經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美利達腳踏車及機車各1 台,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許鐳譯、黃金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被 告 高嶝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嶝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嶝蓊於104 年6 月6 日19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許鐳譯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高嶝蓊又於104 年7 月22日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防火巷口處,見黃金山管領、欲交由環保署處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已報廢)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並以牽車方式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嶝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
│ │、於偵查中之供述 │竊取前開腳踏車、機車得手│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許鐳譯、黃│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金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明黃金山上開機車雖已│
│ │ │ 將車牌報廢,然並無欲丟│
│ │ │ 棄之意思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
│ │場、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 │
│ │照片共26張 │ │
└──┴───────────┴────────────┘
二、核被告高嶝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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