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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楊秀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在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下,被告為追求自身情感之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而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其所為尚非惡性重大,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實質之助益,然被告所為仍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楊秀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楊秀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居處頂樓之套房內,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 次。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知悉同案被告楊秀英已│
│ │述 │結婚,仍於104 年5 月中旬│
│ │ │某日,在同案被告楊秀英居│
│ │ │處頂樓之套房內,與同案被│
│ │ │告楊秀英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 │
├──┼───────────┼────────────┤
│ 2 │同案被告楊秀英於警詢時│坦承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
│ │及偵查中供述 │8 月5 日間,陸續跟被告謝│
│ │ │志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
│ │偵查中之指訴 │,始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 │ │秀英通姦、相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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