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4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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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5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拾捌點肆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佰壹拾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明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2、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月1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8.5440 公克,驗餘淨重共18.478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即扣押物品物錄表所載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10 個及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合計淨重18.5440 公克,驗餘淨重共18.4789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夾鏈袋1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10 個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合計淨重18.5440 公克,驗餘淨重共18.4789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夾鏈袋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分裝袋110 個及電子磅秤1 臺,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被告是否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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