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6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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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路遊戲中」其後應補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對話視窗中」;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發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亦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於網路遊戲平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信守其當庭對被害人之承諾履行道歉,致未獲告訴人諒解,顯乏悔過之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9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帳號「SM0000000」、暱稱「小徐」角色登入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國群英傳」伺服器「無雙」網路遊戲中,使用全頻廣播散布少年林○樑(88年次,年籍詳卷)所使用之帳號「SUPIN880214」、暱稱「冷燐」之角色,為「騙子」、「乞丐」等文字,足以貶損該角色之名譽。
嗣經林○樑之父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樑之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遊戲帳號基本資料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網路列印資料各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另查被害人林○樑雖係未成年人,然因網路遊戲具有匿名性且客觀上難以特定遊戲參加者之年齡,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4條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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