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7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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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黃健晃有下列判刑及執行情形(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98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下稱③、④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⑤罪)確定。

⒌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01年11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⑥罪)確定。

⒎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⑦罪)確定。

⒏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⑧罪)確定。

⒐前述⑥至⑧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⒑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⒒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⑨罪)確定。

⒓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⑩罪)確定。

⒔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⑪罪)確定。

⒕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56號駁回上訴(下稱⑫罪)確定。

⒖前述⑨至⑫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黃健晃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吳燕春所有之小瓶58度C 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當日經該商店內員工交班清點時始查悉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知悉黃健晃上開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飲酒而竊取本件超商內之酒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疑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竊得之小瓶58度C金門高梁酒1瓶,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小瓶58度 C高梁酒被告已飲用完畢(偵查卷第5 頁),使用利益甚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330 元)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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