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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炫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炫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揭搶奪2 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11時許,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後,主動表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願接受採尿等情,有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悔改意志不堅,惟被告主動供承坦承犯行,積極表示戒毒之決心,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吳炫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炫和前因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審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吳炫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㈤、㈥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芝加格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吳炫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於105年6 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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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炫和於警詢中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證明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7 月5 日(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證明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
│ │呈報單、偵查報告書 │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犯嫌時,於105 年6 月20日│
│ │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 │ │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並主動│
│ │ │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上揭時、│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 │ │判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簡表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偵查報告書及被告於10 5年6 月20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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