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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第1622號、第16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此部分另行審結)及同欄(一)第4 行「欲刺殺洪○順,並」等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5 年10月4 日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刀相向,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並妨害告訴人騎車離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第38頁、第42頁、本院10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
第1622號
第1623號
被 告 秦○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祝係花菓山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與該公司副董事長洪○順間有感情糾紛,秦○祝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前往友人陳○村、徐○娥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6樓住處與洪○順談判,惟秦○祝進入上開處所後,即取出預藏之德國雙人牌水果刀,欲刺殺洪○順,並向洪○順恫稱:「我要殺了你」等加害洪○順生命之語,致洪○順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時許,在上開處所樓下,取走洪○順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阻止洪○順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致妨害洪○順之行動自由。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以口紅在洪○順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引擎蓋、擋風玻璃等處,塗寫「魔鬼」、「不是人」、「畜生」、「人面獸心IS」等足以貶損洪○順之輕蔑文字,供進入該停車場之公眾觀看,藉此貶損洪○順之人格。
二、案經洪○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秦○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查中之自白。 │刀對告訴人洪○順有上開恫│
│ │ │稱之語,另將告訴人鑰匙取│
│ │ │走,目的是為不讓告訴人離│
│ │ │去;復持口紅在告訴人之上│
│ │ │開車輛擋風玻璃等處塗寫上│
│ │ │開「畜生」等文字之事實。│
├──┼───────────┼────────────┤
│ 2 │告訴人洪○順之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陳○村、徐○娥於偵│犯罪事實一(一) │
│ │查中之證述、水果刀翻拍│ │
│ │照片1張。 │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監 │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1張 │ │
│ │、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另指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持石頭磚塊,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引擎蓋、擋風玻璃等處,寫下「魔鬼」、「不是人」、「畜生」、「人面獸心IS」等語,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表面顏色退損並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用口紅在告訴人的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處寫畜生等字,並不是拿磚塊砸車等語。
經查,質諸告訴人亦稱:備案時,警察以為上面的字跡是用磚塊劃得,但原來是口紅,因為引擎蓋上有磚塊,毀損伊不追究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口紅在前開車身擋風玻璃等處書寫上開文字,並非以磚塊刻刮車身等處,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身,是否因此受有毀損,即堪有疑,況告訴人亦表不予追究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毀損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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