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8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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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瓶、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陽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將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熊」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5日1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黃正陽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7.02公克、淨重1.4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夾鏈袋1批;

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黃正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之繼子楊景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查獲照片14幀。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17.02 公克、淨重1.4 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吸食器1個、夾鏈袋1批。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6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瓶1 個,與夾鏈袋1 批,均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記事本2本、電話簿1本、行動電話4支(內含SIM卡4張)、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電子磅秤2台、監視器鏡頭4支與現金新臺幣30萬元,經被告陳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或非其所有之物,與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237.14公克)、8瓶(毛重113.89公克),經與被告同居之繼子楊景揮陳明為其所有在卷,再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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