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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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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
被 告 劉智銨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警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緝獲,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智銨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體編號:B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B0000000號)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勒戒後,5年內更犯施用毒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之罪。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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