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04,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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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光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10行部分「葉光裕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1號、99年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99年度訴字第2767號、99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葉光裕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㈡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㈥且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7行「再以不詳工具開啟車輛電門後,駕駛上開車輛並連同置放車內之公事包、公事資料、文件、皮包、名片夾、筆電1 台、手術器械5 支、醫療訓練用模型及3 支金屬器材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應更正為「再以不詳工具啟動上開車輛電門引擎後而竊取車輛1 部及置於上開車內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害人所失竊車輛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輛1 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10 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重新書寫、製作、複印,原資料或文件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本案犯行之不詳工具,未經扣案,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刑法所定義之兇器,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且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價值上屬昂貴之物,自依法不追徵其價額,核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不詳廠牌公事包1 只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二  │不詳廠牌皮包1 只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三  │不詳廠牌名片夾1 只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四  │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五  │不詳廠牌手術器械5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六  │不詳廠牌醫療訓練用模型1 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七  │不詳廠牌金屬器材3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公事資料1 份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二  │文件1 份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子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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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葉光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裕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1號、99年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99年度訴字第2767號、99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 月11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先以不詳工具開啟王子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不詳工具開啟車輛電門後,駕駛上開車輛並連同置放車內之公事包、公事資料、文件、皮包、名片夾、筆電1 台、手術器械5 支、醫療訓練用模型及3 支金屬器材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子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光裕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進入本案告訴人所│
│    │述                    │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王子達於警詢時及│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
│    │偵查中之指訴          │  小客車及財物,於上開│
│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                      │㈡會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    │                      │  畫面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及財物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㈡遭竊車輛上之飲料杯,│
│    │政府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留有被告DNA之事實。 │
│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㈢錄得被告面孔在停車場│
│    │局104年4月10日新北警鑑│  內行走,嗣以不詳工具│
│    │字第000000000號、104年│  開啟告訴人車輛車門後│
│    │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  竊取告訴人車輛逃逸之│
│    │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亞 │                      │
│    │東醫院及警方各檢送1片 │                      │
│    │,錄影角度不同)、監視│                      │
│    │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相片影│                      │
│    │像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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