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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
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邱清華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邱清華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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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邱清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⑶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裁定就前開⑴⑵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就前開⑶⑷⑸案件減刑後,與⑹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思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13時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清華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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