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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2行之「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翌(4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陳巧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路邊,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年籍不詳、名為陳秀蘭之成年女子,並由陳秀蘭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案被告丙○○係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丁○○、被害人己○○、乙○○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因經濟壓力所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所得之代價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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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翌(4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陳巧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巧玲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使用,以幫助陳巧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陳巧玲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擔任「秘書」工作,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與渠等攀談,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話術,請求附表所示之人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金錢,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係伊│
│ │述 │親自申辦,開戶後兩個星期│
│ │ │即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戊○、張文│證明遭陳巧玲所屬詐騙集團│
│ │明、證人即被害人己○○│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 │、乙○○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 │ │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證人乙○○提供之邱桂蘭│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
│ │存摺影本、證人戊○提供│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
│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之事實。 │
│ │證人丁○○提供之存摺影│ │
│ │本、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 │
│ │易明細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話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付款方式 │備註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酒店小姐、│102.7.4 │10萬元 │匯款至丙○○所申設之新│ │
│ │己○○│願當小三、│ │ │光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860│ │
│ │ │欠經紀公司│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佣金 │ │ │ │ │
├──┼───┼─────┼─────┼────┼───────────┼───┤
│2 │告訴人│欠地下錢莊│102.7.5 │30萬元 │匯款至丙○○前開新光銀│ │
│ │戊○ │錢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考美容證照│102.7.16 │1萬元 │以邱桂蘭土地銀行帳號14│ │
│ │乙○○│材料費、缺│ │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 │
│ │ │生活費、缺│ │ │丙○○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房租、賠錢│ │ │ │ │
├──┼───┼─────┼─────┼────┼───────────┼───┤
│4 │告訴人│要領保險金│102.7.16 │1萬元 │轉帳至丙○○前開新光銀│ │
│ │丁○○│所需支付費│ │ │行帳戶 │ │
│ │ │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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