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3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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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文昌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南港區某道路上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為警攔查,其遂主動同意搜索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均如附表所載)予員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及提出如附表所示物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6 時許,將轎車停在臺北市南港區的路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徒刑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起訴書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狀之甲│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文昌│供其犯本案犯│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6007公克│      │行所剩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二│白色微黃結晶狀│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文昌│供犯其本案犯│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7公克│      │行所剩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三│白色微黃粉末狀│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文昌│供犯其本案犯│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17公克│      │行所剩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四│吸食器        │1 組                │王文昌│供其犯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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