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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闕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闕文忠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黃秀玉、闕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秀玉、闕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被告黃秀玉、闕文忠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竟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褚志宗同意即佔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土地一及本案土地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即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將上開鐵皮屋建築拆除並將本案土地一及本案土地二返還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拆除淨空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3至55頁),另參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佔之土地面積與時間、生活狀況、被告黃秀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闕文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2 人於竊佔本案土地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本案土地面積與時間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四、再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第74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2 人犯本案竊佔犯行所得即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土地一及本案土地二,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褚志宗,有拆除淨空照片6 張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二人自104 年8 月8 日後之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3日止佔用土地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2 人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剝奪渠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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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黃秀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文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玉前於民國90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租搭蓋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404-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一)以及褚志宗等人所共有同小段566-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二)上之鐵皮屋,供己經營小吃店使用;
嗣褚志宗於102 年間向本署對黃秀玉提出竊佔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鐵皮屋亦於104 年8 月8 日受蘇迪勒颱風侵襲而滅失。
詎黃秀玉、闕文忠經此偵查程序,均明知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8 日後某日,在原址重新搭蓋鐵皮屋建築物1 間,供渠等經營賣麵攤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一達69平方公尺、本案土地二達923 平方公尺之面積,嗣經褚志宗於104 年8 月16日前往上址查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志宗訴請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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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秀玉於偵查中│⑴被告黃秀玉於89年間向他人│
│ │之供述 │ 租用該土地,然1年半後並 │
│ │ │ 無人收租金,待告訴及告發│
│ │ │ 人購買該土地過戶後,告訴│
│ │ │ 及告發人遂向被告黃秀玉提│
│ │ │ 告竊佔之事實。 │
│ │ │⑵被告黃秀玉、闕文忠搭建鐵│
│ │ │ 皮屋之目的係為供己經營麵│
│ │ │ 攤之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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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闕文忠於偵查中│⑴被告黃秀玉、闕文忠搭建鐵│
│ │之供述、於前案即 │ 皮屋之目的係為供己經營麵│
│ │102年度偵續字第677│ 攤之用之事實 │
│ │號一案中之證述 │⑵被告黃秀玉於91年間向何銘│
│ │ │ 欽租用該土地,然僅收取2 │
│ │ │ 次租金後,便無人向被告黃│
│ │ │ 秀玉收取租金之事實。 │
│ │ │⑶被告闕文忠知悉告訴及告發│
│ │ │ 人於101年間出面要求被告 │
│ │ │ 黃秀玉遷離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及告發人│全部犯罪事實。 │
│ │褚志宗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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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曾文信於偵查中│⑴被告2人在該土地上搭建鐵 │
│ │之證述 │ 皮屋、經營麵攤供己做生意│
│ │ │ 之用之事實。 │
│ │ │⑵被告2人於104年8月8日後重│
│ │ │ 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
├──┼─────────┼─────────────┤
│ 5 │本署勘驗筆錄2份、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1 │
│ │驗照片31張、本署 │ 月27日,前往本案土地一以│
│ │102年度偵續字第 │ 及本案土地二履勘,確認被│
│ │36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2人搭建之鐵皮屋坐落於 │
│ │1份 │ 告訴及告發人所有之土地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2人於104年8月8日,在│
│ │ │ 本案土地一以及本案土地二│
│ │ │ 上所搭建之木造建物因遭颱│
│ │ │ 風侵襲而滅失之事實。 │
│ │ │⑶被告2人於104年8月16日, │
│ │ │ 在本案土地一以及本案土地│
│ │ │ 二上搭建鐵皮屋,告訴及告│
│ │ │ 發人並曾於104年8月19日勸│
│ │ │ 阻被告2人施工,然被告2人│
│ │ │ 所搭建之鐵皮屋仍於104年9│
│ │ │ 月26日完工之事實。 │
│ │ │⑷被告黃秀玉經告訴及告發人│
│ │ │ 於104年8月19日勸阻時表示│
│ │ │ ,「本件已經提告過,不然│
│ │ │ 就由法院來處理,如果法院│
│ │ │ 判決要伊搬走伊再搬走」等│
│ │ │ 語之事實。 │
│ │ │⑸被告闕文忠曾於本署102年 │
│ │ │ 度偵續字第3667號一案中作│
│ │ │ 證,知悉鐵皮屋坐落處為告│
│ │ │ 訴人及告發人所有之事實。│
├──┼─────────┼─────────────┤
│ 6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⑴被告2人搭建之鐵皮屋坐落 │
│ │所104年12月10日函 │ 在本案土地一以及本案土地│
│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二,本案土第一之所有權人│
│ │圖及公務用謄本、新│ 為新北市,本案土地二之所│
│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有權人為告訴及告發人與其│
│ │除大隊105年5月30日│ 他共有人之事實。 │
│ │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⑵被告2人搭建之鐵皮屋為違 │
│ │06365號函各1份 │ 章建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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