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4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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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 「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應予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忠哲所為,係2 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欣梧,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各1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胡忠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哲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陳欣梧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G室出租雅房1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時許及104年10月19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電器行員工佯稱欲出售電視,而至上址未出租之E、F室內,將房內液晶電視各1台搬離。
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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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之胡忠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梧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3│證人李茂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被告2次行竊之事實。       │
├─┼──────────┼─────────────┤
│5│永和分局陳欣梧住宅遭│於上址未出租F室室內採集到 │
│  │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指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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