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1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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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聖
曾議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0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聖、曾議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王中聖處有期徒刑伍月、曾議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中聖、曾議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為永和區)景新街4 號公園內,由王中聖、曾議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以1萬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清晨5時25分許,曾議田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中聖,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

王中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以前,即由王中聖主動交出放置於其外套左側暗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065公克、驗餘淨重34.6328 公克、純度83.7%、純質淨重29.1330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皆主動供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中聖、曾議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第313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第48頁、第3132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0頁)。

又本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透明結晶(潮解狀)1包(淨重34.806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0.1737公克(驗餘淨重34.6328 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83.7%,驗前純質淨重29.1330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961號鑑驗書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足憑(第313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85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自首,減輕其刑:被告2 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即由被告王中聖主動交付其所共同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等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王中聖105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即明(第31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2 頁),核被告王中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中聖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高達29.1330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 人分別為高職(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 頁、第14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有所修正、增訂,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第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

本件沒收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說明。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既經鑑定係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0.1737公克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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