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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硯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168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硯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楊茗翔」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高嘉惟」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楊茗翔」之署押伍枚及「高嘉惟」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硯旭明知如附表所示號碼之統一發票於變造前均未中獎,為向便利超商或他人詐取財物,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即104 年9 、10月份發票開獎日)後至104 年12月22日之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將原真實號碼不詳之104 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5 張,以影印方式,確認欲變造之發票號碼後3 碼,再將原本發票號碼之後3 碼覆蓋後,把剪下之數字貼上,再以掃描器放大後將數字修順,以彩色列印印出新發票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104 年9 、10月份中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統一發票5 張後,復於該變造完成之5 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均填寫中獎金額200 元、中獎人「楊茗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在「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楊茗翔」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楊茗翔」領收獎金200 元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完成「楊茗翔」名義之領獎收據私文書後,再於104 年12月22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持楊茗翔之駕駛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該店之店員蘇秀菊行使該等經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致蘇秀菊陷於錯誤,誤認係「楊茗翔」本人持該5 張中獎共1,000 元之統一發票來店兌獎,因而交付蔡碩旭所兌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楊茗翔、上開便利商店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前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原真實號碼不詳之104 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1 張,以影印方式,確認欲變造之發票號碼後5 碼,再將原本發票號碼之後5 碼覆蓋後,把剪下之數字貼上,再以掃描器放大後將數字修順,以彩色列印印出新發票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4 年9 、10月份中四獎(獎金4, 000元)之統一發票1 張後,復於該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填寫中獎金額4,000 元、中獎人「高嘉惟」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在「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高嘉惟」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高嘉惟」領收獎金4,000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完成「高嘉惟」名義之領獎收據私文書後,於105 年1 月2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蕙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缺錢欲將其持有中四獎之統一發票以3,200 元變現云云,致李蕙蘭陷於錯誤,誤認係「高嘉惟」中獎之統一發票,並囑其子陳勢樽於同日14時24分許,與蔡硯旭在李蕙蘭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大樓1 樓門口見面,蔡硯旭即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獎收據,及高嘉惟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係高嘉惟交予他人使用)均交予陳勢樽而行使之,並佯稱該統一發票高嘉惟係中獎人,需持其身分證始可提領云云,陳勢樽不疑有他,遂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3,200 元予蔡硯旭,並足以生損害於高嘉惟、李蕙蘭、陳勢樽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
㈢嗣經統一超商店長黃靈盈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統一發票有異,持之前往郵局確認後,始知悉上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遭變造之情,旋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5 張為員警查扣,始查悉上揭㈠之情;
又李蕙蘭於105 年1 月25日15時許,持上開統一發票前往郵局兌現,經郵局行員張耀全告知中獎金額過高,需領取人本人始可領取,遂將上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高嘉惟之簽名等資料劃除,並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資料後交予張耀全,惟經張耀全發現上開統一發票係變造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李蕙蘭提出之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高嘉惟國民身分證各1 張,始查悉上揭㈡之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秀菊、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盈、證人即被害人李蕙蘭、證人陳勢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茗翔、證人張耀全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變造之統一發票6 張、該統一發票6 張正反面翻拍畫面3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 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高嘉惟之國民身分證1 張、李蕙蘭住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查詢紙本發票五獎以上詳情列印資料1 紙。
㈣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 日頭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嘉惟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及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詳細資料、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3 日桃市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嘉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
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
又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蔡硯旭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上偽簽「楊茗翔」、「高嘉惟」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屬私文書之領獎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變造統一發票、偽造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分別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獎收據向蘇秀菊、李蕙蘭、陳勢樽行使,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偽造領獎收據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冒用高嘉惟身分而使用高嘉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法謀生,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暨不實之領據以投機方式詐取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偽造之「楊茗翔」署押各1 枚(合計5 枚)及編號6 所示偽造之「高嘉惟」署押1 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所扣得之高嘉惟之國民身分證1 張,固為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或月份│真正之發│變造後之發│偽造之│偽造署押之種類│卷證位置 │
│ │ │票號碼 │票號碼 │私文書│及數量 │ │
├──┼───────┼────┼─────┼───┼───────┼─────┤
│ 1 │104 年9 月21日│原真實號│RX00000000│統一發│在「簽名或蓋章│105 年度偵│
│ │ │碼不詳 │ │票背面│」欄內偽造「楊│字第16861 │
│ │ │ │ │「領獎│茗翔」之簽名1 │號卷第18、│
│ │ │ │ │收據」│枚 │21頁 │
├──┼───────┼────┼─────┼───┼───────┼─────┤
│ 2 │104 年9 月29日│原真實號│RX00000000│同上 │在「簽名或蓋章│同上 │
│ │ │碼不詳 │ │ │」欄內偽造「楊│ │
│ │ │ │ │ │茗翔」之簽名1 │ │
│ │ │ │ │ │枚 │ │
├──┼───────┼────┼─────┼───┼───────┼─────┤
│ 3 │104 年9 月19日│原真實號│RX00000000│同上 │在「簽名或蓋章│同上 │
│ │ │碼不詳 │ │ │」欄內偽造「楊│ │
│ │ │ │ │ │茗翔」之簽名1 │ │
│ │ │ │ │ │枚 │ │
├──┼───────┼────┼─────┼───┼───────┼─────┤
│ 4 │104 年9 月29日│原真實號│RX00000000│同上 │在「簽名或蓋章│同上 │
│ │ │碼不詳 │ │ │」欄內偽造「楊│ │
│ │ │ │ │ │茗翔」之簽名1 │ │
│ │ │ │ │ │枚 │ │
├──┼───────┼────┼─────┼───┼───────┼─────┤
│ 5 │104 年9 月29日│原真實號│RX00000000│同上 │在「簽名或蓋章│同上 │
│ │ │碼不詳 │ │ │」欄內偽造「楊│ │
│ │ │ │ │ │茗翔」之簽名1 │ │
│ │ │ │ │ │枚 │ │
├──┼───────┼────┼─────┼───┼───────┼─────┤
│ 6 │104年9、10月份│原真實號│RV00000000│同上 │在「簽名或蓋章│105 年度偵│
│ │ │碼不詳 │ │ │」欄內偽造「高│字第4386號│
│ │ │ │ │ │嘉惟」之簽名1 │卷第28頁 │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所詐得之財物) │
├──┼─────────────────┤
│ 1 │GASH遊戲點數卡(價值300 元)3 張、│
│ │遠傳無線飆網卡(價值100 元)1 張 │
├──┼─────────────────┤
│ 2 │現金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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