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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7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聰智於民國105年5月2日19時2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埔鐵板燒內消費,於第22 號桌用餐時,見賴志隆所有之白色蘋果牌IPHONE 4S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該號桌下之置物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並於用餐完畢後旋即離去。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21 頁、第22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㈣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白色蘋果牌IPHONE 4S 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告訴人賴志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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