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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5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存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廖信存有下列判刑及執行情形(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1.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廖信存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16時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搬風骰子2 顆、牌尺8支及骰子6顆作為賭博工具,供友人林振森、何炎海、卓憶玲、張文丁、趙子秋、吳鳳宗、李紫綾及張蕭素蘭(下稱林振森等8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30元為1 臺,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 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廖信存則向自摸者收取每次50元之抽頭金,藉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振森等8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1, 730元(賭客林振森等8 人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林振森、何炎海、卓憶玲、張文丁、趙子秋、吳鳳宗、李紫綾、張蕭素蘭及蕭福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麻將2 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 1,73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即105年9月8 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生效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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