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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伯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伯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參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辜伯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暨前揭論罪科刑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397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辜伯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伯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5時5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分,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自首,再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98公克,驗餘淨重2.8937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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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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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辜伯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公司105年5月12日出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編號:J0000000號│ │
│ │)、自願採尿同意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J0000000號)各1 │ │
│ │紙 │ │
├──┼──────────┼────────────┤
│ 3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 │包(毛重3.398公克, │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持有│
│ │驗餘淨重2.89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包之事實。 │
│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5│ │
│ │月31日航空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 │ │
│ │照片4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份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親自報警坦認而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05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98公克,驗餘淨重2.89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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