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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晨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拾點貳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羅晨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 104年12月30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0.261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被 告 羅晨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晨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揭緩起訴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620公克、淨重9.7110公克,驗餘淨重9.710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羅晨峰於警詢及偵│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查中之自白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公司105年1月5日出具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 │
│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
│ │表 │ │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包(毛重10.2620公克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淨重9.7110公克,驗│ │
│ │餘淨重9.7107公克)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表1份 │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 │ │ 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並聲│
│ │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 │ │2.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620公克、淨重9.7110公克,驗餘淨重9.71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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