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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億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億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億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鄧淳元等6 位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如附表所示之鄧淳元等6 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吳億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億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㈠民國105 年5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7-11便利商店,利用宅急便寄送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苗栗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105 年5 月13日後1 、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7-11便利商店,利用宅急便寄送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苗栗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均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億微所交付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億微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鄧淳元、歐雪慧、游蕙慈、鄭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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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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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億微於警詢及偵查│1.上開3 銀行帳戶為被告│
│ │中之供述 │ 所申請並使用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
│ │ │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 │ │ 、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苗│
│ │ │ 栗某處,交予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
│ │ │ 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鄧淳元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鄧淳元遭詐騙集團│
│ │指訴 │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
│ │ │1 所示時、地,共計匯款│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
│ │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商銀│
│ │ │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呂芳萍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呂芳萍遭詐騙集團│
│ │指訴 │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
│ │ │2 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 │ │表編號2 所示金額至被告│
│ │ │所有之上開遠東商銀之事│
│ │ │實。 │
├───┼───────────┼───────────┤
│ 4 │被害人蘇惠蓉於警詢中之│被害人蘇惠蓉遭詐騙集團│
│ │指訴 │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
│ │ │3 所示時、地,共計匯款│
│ │ │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至│
│ │ │被告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
│ │ │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歐雪慧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歐雪慧遭詐騙集團│
│ │指訴 │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
│ │ │4 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 │ │表編號4 所示金額至被告│
│ │ │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之事│
│ │ │實。 │
├───┼───────────┼───────────┤
│ 6 │告訴人游蕙慈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游蕙慈遭詐騙集團│
│ │指訴 │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
│ │ │5 所示時、地,共計匯款│
│ │ │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
│ │ │被告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
│ │ │及上海銀行之事實。 │
├───┼───────────┼───────────┤
│ 7 │告訴人鄭光成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鄭光成遭詐騙集團│
│ │指訴 │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
│ │ │6 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 │ │表編號6 所示金額至被告│
│ │ │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之事│
│ │ │實。 │
├───┼───────────┼───────────┤
│ 8 │被告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 │、遠東銀行及上海銀行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如│
│ │各1 份及如附表所示被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
│ │人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0張│ │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先後提供上開3 個帳戶,惟乃其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交付數個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得逞,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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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 │點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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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5 月19│2萬9,985元│被告上開遠東│
│ │鄧淳元 │19日晚間6 │向鄧淳元佯稱其先前│日晚間8 時27│ │商銀帳戶 │
│ │ │時45分許 │利用奇摩拍賣購物時│分許,在高雄│ │ │
│ │ │ │利用超商取貨付款時│市左營區博愛│ │ │
│ │ │ │,因誤簽分期付款之│二路360 號台│ │ │
│ │ │ │資料,必須操作自動│新銀行ATM │ │ │
│ │ │ │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
│ │ │ │。 │105 年5 月19│2萬9,985元│被告上開遠東│
│ │ │ │ │日晚間8 時27│ │商銀帳戶 │
│ │ │ │ │分許,在高雄│ │ │
│ │ │ │ │市左營區博愛│ │ │
│ │ │ │ │二路360 號台│ │ │
│ │ │ │ │新銀行ATM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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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5 月19│2萬9,985元│被告上開遠東│
│ │呂芳萍 │19日晚間7 │向呂芳萍佯稱其先前│日晚間8 時46│ │商銀帳戶 │
│ │ │時30分許 │在奇摩小三美日網站│分許,在臺中│ │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市大甲區水源│ │ │
│ │ │ │誤訂購洗面乳24瓶,│路1 號全家便│ │ │
│ │ │ │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利商店內之台│ │ │
│ │ │ │辦理取消云云 │新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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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5 月19│2萬9,987元│被告上開大眾│
│ │蘇惠蓉 │19日晚間7 │向蘇惠蓉佯稱其先前│日晚間8 時54│ │銀行帳戶 │
│ │ │時48分許 │在奇摩小三美日網站│分許,在臺南│ │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市永康區中山│ │ │
│ │ │ │誤訂購跳跳馬7 隻,│路78號永康郵│ │ │
│ │ │ │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局ATM │ │ │
│ │ │ │辦理取消云云 ├──────┼─────┼──────┤
│ │ │ │ │105 年5 月19│2萬9,987元│被告上開大眾│
│ │ │ │ │日晚間8 時57│ │銀行帳戶 │
│ │ │ │ │分許,在臺南│ │ │
│ │ │ │ │市永康區中山│ │ │
│ │ │ │ │路78號永康郵│ │ │
│ │ │ │ │局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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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5 月19│2萬9,987元│被告上開大眾│
│ │歐雪慧 │19日晚8 時│向歐雪慧佯稱其曾預│日晚間9 時31│ │銀行帳戶 │
│ │ │10分許 │訂音樂世界旅邸旅館│分許,在桃園│ │ │
│ │ │ │住宿15日,必須操作│市龜山區德明│ │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路5 號銘傳大│ │ │
│ │ │ │云云 │學校內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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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5 月19│9,743元 │被告上開大眾│
│ │游蕙慈 │19日晚間8 │向游蕙慈佯稱其先前│日晚間9 時34│ │銀行帳戶 │
│ │ │時11分許 │在小P 購物網站購物│分許,在彰化│ │ │
│ │ │ │,因作業疏失,輸入│縣員林市中正│ │ │
│ │ │ │帳單有誤,必須操作│路上郵局ATM │ │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105 年5 月19│6,486元 │被告上開大眾│
│ │ │ │ │日晚間9 時36│ │銀行帳戶 │
│ │ │ │ │分許,在彰化│ │ │
│ │ │ │ │縣員林市中正│ │ │
│ │ │ │ │路上郵局ATM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19│1萬8,865元│被告上開上海│
│ │ │ │ │日晚間9 時36│ │銀行帳戶 │
│ │ │ │ │分許,在彰化│ │ │
│ │ │ │ │縣員林市中正│ │ │
│ │ │ │ │路上郵局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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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5 月19│2萬9,987元│被告上開上海│
│ │鄭光成 │19日晚間9 │向鄭光成佯稱其先前│日晚間10時17│ │銀行帳戶 │
│ │ │時9分許 │預定飯店,利用信用│分許,在臺北│ │ │
│ │ │ │卡付款時,因誤刷分│市松山區八德│ │ │
│ │ │ │期付款之資料,必須│路3 段240 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郵局ATM │ │ │
│ │ │ │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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